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8月9日

條文關聯

  信用合作社經營業務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除應
  督飭改善或糾正外,得呈報省合作主管機關及省財政廳之核示,予以適
  當之處置,如遇特殊緊急情形,不及請示時,並得先為緊急處置: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二、業務經營不善,信用難於維持者。
  三、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者。
  四、有妨礙社會公益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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