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
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三、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四、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
五、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項第五款申請人之配
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
境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
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父母或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
同撤銷或廢止之。
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未
滿十八歲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第一
項第五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分列不同配額。
〔立法理由〕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
歲,為明確年齡規範,爰將「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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