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
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
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
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
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
,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