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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撤銷或廢止處分後停止使用驗證證書 及認可登錄標誌,並限期繳回驗證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 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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