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建構完備之管理機 制者,本會得同意於一定期間內,逕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辦理讓與、終 止維護後,再報本會備查。
「本部」修正為「本會」。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