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受僱
者或求職者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後段有關申復之規定,惟雇主仍得視需
要建立內部申復制度。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
結果,申訴人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
訴,以強化其申訴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明確知悉其申訴權益,爰依本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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