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與下列公司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
承受,並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
四條之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之控制性持股,並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既
    存公司。
前項第二款之既存公司,其業務範圍有逾越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為許可時,應限期命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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