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條文關聯

銀行應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並訂定維持適足
資本之策略。
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各銀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將銀行之資
本配置、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結果及對各類風險管理情形之自評說明申報
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依對銀行之風險評估結果,要求銀行改善其風險管理,如銀行
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改善其風險管理者,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額外
提列資本、調整其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或限期提出資本重建計畫。
第二項規定之應申報資料及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六條及第七條主管機關提高銀行資本要求均係採額外提列
    之方式,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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