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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 ,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審查會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 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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