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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08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銓敘機關對於公務人員送審案或聲請證明資歷案,所繳證件,已依本辦 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如仍認為有疑義時,得予公 告徵求負責檢舉。 前項檢舉,銓敘機關應予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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