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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本機關學校、營 (事)業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對方或第三人確實無力負擔醫藥或喪葬 費者,得因其請求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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