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三個月計算。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 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 時,得酌予增加: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 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