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8日

條文關聯

  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三個月計算。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
  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
  時,得酌予增加: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
  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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