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至其改善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其立即更換駕駛人,不遵照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十六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其立
即更換駕駛人,不遵照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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