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法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開放公司得於每季或每半會計
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及公開發行公司應依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辦理;另考量期貨商屬金融特許事業且包含公開
發行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強化期貨商之監理並衡酌期貨商監理
之一致性,爰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六及金管會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七0三四0二五四號令規定,明定期貨
商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應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為之,不
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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