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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院轄市設立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市長 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市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呈 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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