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採行適當資料安全維護措施,採取個人資料
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
供必要時說明其所定本計畫執行情況。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業務終止後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
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
    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
    、時間或地點。
前二項所定之紀錄、軌跡資料及相關證據,應至少留存五年。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款有關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措施
    應包括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之規定,明定記帳士、記帳及
    報稅代理人應留存相關軌跡紀錄,以明確個人資料使用歷程情形,避
    免爭議。
二、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行使,
    為免發生損害請求賠償時,相關紀錄已遭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提前銷毀,爰明定應至少留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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