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 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如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惟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 限制或拒絕之必要者,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自當允許並受理申請 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