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
  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立法理由〕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如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惟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
  限制或拒絕之必要者,為貫徹政府資訊公開原則,自當允許並受理申請
  提供,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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