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
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
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
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已對該
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之意旨,非法人團體雖不具有權利能
力,但其仍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爰參酌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增訂第三項規定本法適格之申請主體,除自然人、法人之外,得由
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合夥組織,如聯合會計師、律師或建築師事
務所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合夥型態經營業務者;依法設立之非法
人團體(例如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協會);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
商業(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提出申請,以切合市場實務上交易以
商業或團體名稱對外營業之需求,並有利申請人註冊商標後之管理維
護。其中部分申請人型態雖因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作為權
利主體,但於私權紛爭中,法院仍得循合夥或其他民事法理,確認商
標權利之實際歸屬,不受商標申請登記名義之拘束。
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八項有關加速審查之規定:
(一)礙於商標註冊申請案件逐年成長,且在有限審查人力下,縮短
審查時間有其極限。惟為因應產業發展及維護民眾權利之需求
,爰明定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如遭侵
權涉訟有確認權利或因應商品已上市等特殊需求),商標專責
機關得加速審查之依據。
(二)商標專責機關將參酌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規劃加速審查之
具體類型,並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以供申請人參考援用。
(三)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如已由商標專責機關依法審查並發出補正通
知或於核駁審定前通知核駁理由者,後續申請人可以催辦方式
請商標專責機關儘速結案,並無申請加速審查之必要,爰於但
書明定不予適用。
五、關於商標註冊加速審查立法說明:明定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即時取
得權利之必要時,例如商標已在市場上有實際使用、已規劃上市或參
加商展、收到第三人授權請求或侵權警告,或遭侵權訴訟有確認權利
等特殊需求,商標專責機關得加速審查之依據,並將於相關子法為詳
細規定,以利實施。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