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09日

條文關聯

  貿易商接到信用狀於轉讓與生產事業出口後,得檢附信用狀及經海關簽
  署證明之輸出許可證或國貨出口報單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
  之影本,向貿易局申請核計其出口金額之實績。代理出進口佣金已報繳
  稅款或具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得併計實績。
  前項出進口實績之核計,貿易局得委託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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