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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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