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
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
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
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
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
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
者,除有第二十條所定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
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
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應。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已屆
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三、本條所定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乃指不能取回或領取
提存物之原因係因取回權人、受取權人或代表人不明而爭訟,例如
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或繼承權有無發生爭執之情形,其訴訟程
序進行,已逾十年而未終結者,時有所聞。如未慮及此事實,而一
律以十年計算除斥期間,可能造成訴訟未終結而擔保提存物或清償
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
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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