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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承裝業僱用之電匠經解僱或離職時,不得拒絕發給解僱或離職證明文件 。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業處分 ,並通知臺電公司停止報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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