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妓女健康檢查每週一次,由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負責辦理,並在健康
  情形紀錄表上註記;但警察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指定醫師抽查或複查一次
  ,其費用由政府負擔。
  前項健康檢查醫師,如有不實之註記時,應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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