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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妓女健康檢查每週一次,由本府性病防治主管機關負責辦理,並在健康 情形紀錄表上註記;但警察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指定醫師抽查或複查一次 ,其費用由政府負擔。 前項健康檢查醫師,如有不實之註記時,應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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