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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於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本法 及本自治條例所定職權,執行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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