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
    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二十年為準,惟若符
    合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十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
    時效年限。
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
    ,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
    定者。
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
    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四、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二十年以上期間;或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
    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經認定供公
    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防火巷。
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
    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
    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
    機關確認有公眾通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
    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
    巷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
    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決
    確認。
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
    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
    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
    道路。
前項第一款現有巷道得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
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
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現有巷道土地原有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
    並有供公眾通行事實存在者。
二、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
建築基地臨接第一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二公尺之現有巷道,建築
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申請爭議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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