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執行機關或單位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進行調查,於調查完
  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
  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
  銷毀,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
  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