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前項違反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者,其營業場所室內空間屬室內空氣品質管理 法第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逐批公告之公告場所,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 理法相關規定罰則規定裁處之,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