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前項違反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者,其營業場所室內空間屬室內空氣品質管理
法第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逐批公告之公告場所,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
理法相關規定罰則規定裁處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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