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裝置車機設備,並維持
正常運作及納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監控列
管。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
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駕駛識
別功能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駕駛人資訊
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
遊覽車客運業對前二項車輛動態資訊及駕駛人資訊,應納入第二項之營運
車輛監控管理系統內儲存,並應至少保存一年。
〔立法理由〕 一、目前遊覽車客運業車輛依規定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
並介接車輛動態資訊以提供行駛中車輛車號、即時監控位置、車輛速
度、行駛時間、歷史軌跡查詢及異常狀態回報等功能之統計分析資料
及即時預警功能,惟並未提供駕駛車輛之駕駛人資訊,為落實掌握遊
覽車駕駛人駕駛時間及駕駛行為,推動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全面裝置駕
駛識別設備法制化,期以科學化管理方式,強化行車安全,爰增訂第
三項,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
駕駛識別功能設備,可讀取以智慧卡、隨身碟等資料儲存裝置或載具
所存取之駕駛資訊,或透過行動裝置等其他方式存取駕駛資訊,並即
時回傳至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且應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
關管理需要提供駕駛人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以結合既有車輛
動態資訊,提供業者行駛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人駕車時間及駕駛人
異常狀態回報等功能之統計分析資料及即時預警功能,提高對遊覽車
營運車輛及駕駛人之掌控,加強保障消費者安全。
二、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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