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本部規劃原則
(一)行政院為辦理各項前瞻性、策略性議題設各業務單位處,得由政
務委員或其他相當政務職務人員統籌督導,並由行政院院本部各
業務單位或相關人員專責辦理。
(二)行政院為辦理性別平等、消費者保護、法制事務等性質特殊業務
得設各內部業務單位。
(三)行政院院本部業務單位應依精簡原則設置,並依基準法第 8 條
規定以處務規程明定。
二、中央二級機關(部、委員會)規劃原則
(一)各部之業務依基準法第 29 條規定劃分之。各委員會角色依第 3
1 條規定應以政策統合業務為主,為落實統合事項之執行得設附
屬之機關(構),另必要時可為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或以派出單
位方式辦理相關業務。
(二)依基準法第 26 條規定,輔助單位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為業務單
位,但兩者上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兩類單位高限總和。
(三)新設各部、委員會之各業務單位以處理核心政策之規劃、評估與
執行相關業務為主(含綜合處理整體政策規劃業務之單位),至
輔助單位則負責內部資源管理等支援服務事項。
(四)中央二級機關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五)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國立故宮博
物院依上開原則辦理。
三、中央三級機關(署、局)規劃原則
(一)三級機關之設置,其業務必須以執行為主體,業務並應具公權力
屬性、直接服務民眾且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者。三級
機關應具有一定預算及人力規模,其業務以機關自行執行為原則
。三級機關名稱為「署」或「局」,「署」用於業務性質與職掌
或別於本部,兼具政策與執行之專門性或技術性機關;「局」用
於部所擬定政策之全國或轄區執行機關。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
另定名稱。
(二)各部會所屬署、局總數,原則上以參考各部會現有所屬機關數(
不含附屬機構),及各部會先前提報擬設之所屬機關數為基準。
四、中央四級機關(分署、分局)規劃原則
(一)各部會應以精簡為原則設具有公權力屬性、直接服務民眾且以執
行政策為主之中央四級機關。
(二)四級機關名稱為「分署」、「分局」,依基準法修正草案第 25
條規定,其業務單位名稱為科。
(三)依基準法修正草案第 15 條規定所設之地方分支機關以中央四級
為規劃原則,其組織並依基準法第 4 條規定以命令定之,稱為
「規程」,另視業務性質得依基準法第 5條規定以「準則」作
為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
(四)地方分支機關之名稱應冠以服務特定區域之名稱。
(五)中央四級機關應本精簡原則將機關設置數量降至最小化,除有特
別條件外(如無法由中央三級機關統籌執行處理,或基於地域需
要且具一定服務經濟規模等),應以不設立四級機關為目標,改
以中央三級機關之派出單位或任務編組等方式組成;上述派出單
位,除有特殊情形外,仍計列內部單位數。
五、附屬各級機關之機構規劃原則
(一)各級機關於組織法規規定權限、職掌範圍內得依基準法修正草案
第16 條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
、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二)各級機關附屬之機構應本精簡原則設立,並依業務繁簡、組織規
模定其層級。定位為中央三級者,其人力與預算規模應與中央三
級機關間保持衡平;定位為中央四級者,其相關業務之統合作業
得由二級機關內部業務單位辦理。
(三)機構內部單位設計和數量規範,參照「八、各級機關內部單位設
置原則」之規定辦理。
六、行政法人規劃原則
(一)依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
治團體以外所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應依行政院所擬之「行
政法人法」草案規定辦理。
(二)行政法人應朝經濟規模方式為之,性質相近者應規劃整合為單一
行政法人,再由該行政法人負責各個個別性業務。
七、重要職務之設置原則
(一)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各部及委員會(不含獨立機關)所置副首長
1人至 3 人中,1 人應列常任職務。
(二)各部、委員會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所屬之署、局、分署、
分局等三級及四級機關之副首長 1 人或 2 人,均列常任職務
。
八、各級機關內部單位設置原則
(一)通案事項
1.依基準法第 25 條規定,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
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
2.業務性質如係由中央負責政策規劃為主,則以於機關內設置單
位為原則。
3.各機關內部單位應依基準法第 22 條至第 27 條規定設置及調
整,另考量服務地區需要,得以派出單位或改採任務編組方式
組成之。另司法警察機關勤務單位有其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4.依基準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機關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分別
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定之,均由行政院核定。
5.中央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設 6 司至 8 司為原則,各
司設 4 科至 8 科;「委員會」之業務單位設 4 處至 6
處為原則,各處設 3 科至 6 科。輔助單位不得超過 6 個
處、室,每單位以 3 科至 6 科為原則。有關各部、委員會
內部單位設計原則如下:
(1)基於強化各部政策領導力,各部業務單位司、科之設置,應
考慮將新增業務儘量納入現有各科,業務及人員應儘量整併
為一科。
(2)各委員會業務單位處、科之設置則分別朝低限規劃為原則。
6.中央三級機關之業務單位設 4 組至 6 組為原則,各組設 3
科至 6 科;輔助單位不得超過 6 個室,每室設 3 科至
6 科為原則。為強化署、局之業務單位政策領導力,各業務
單位組、科之設置,應考慮將業務儘量納入各科。
7.中央四級機關業務單位設 4 科至 6 科為原則;輔助單位不
得超過 6 個室。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業務
單位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
8.業務及輔助單位人員比例標準:
(1)依基準法第 23 條規定,機關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機關職掌事
項之單位;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
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各機
關之員額分類,應配合上開規定辦理。
(2)基於當前員額配置現況及管理彈性考量,各機關輔助單位人
力之配置,應本撙節精神,依下列原則核實辦理:
甲、機關員額配置,應優先充實業務單位有效達成機關功能所
需人力,再以協助機關業務單位有效履行各項職掌業務為
前提,相對配置輔助單位合理人力。
乙、輔助單位員額配置,應於組織法令規定編制範圍內,參酌
機關層級、員額規模及業務繁簡等因素,基於業務屬性相
當之同層級機關間衡平性,本撙節精神核實配置,並得視
實際業務需要統籌運用人力。
丙、機關因組織整併或業務萎縮,以致業務單位人力有調整精
簡者,輔助單位員額應相對等比例減少配置,又業務移撥
其他機關者,輔助單位員額應隨同業務檢討等比例移撥。
9.各級機關輔助單位均應朝低限設置為原則,更宜積極考量運用
整合模式納入同一單位辦理,並應本精簡原則設置,其單位數
應以不超過業務單位數為原則。
10.各機關之秘書、總務、研考、資訊、法制、公關等支援服務事
項之單位,如未符基準法有關輔助單位之一級內部單位設置基
準,宜將此等支援服務事項全部或部分整併由同一單位辦理,
該單位名稱並得以「行政室」或使用複式名稱定之。至各機關
人事、主計、政風等單位並依照一條鞭管理體制辦理。
(二)國際合作(或國際交流)業務辦理原則
1.為促使各部會從事之國際合作或國際交流業務密切合作,外交
部宜於國際合作領域扮演積極協調分工角色,加強協調聯繫功
能,以確立各部會從事之國際合作計畫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與外
交方針。
2.中央各部會依其組織法有派駐國外單位(人員)者,得設置國
際合作專責單位,並依各部會國際合作業務量之規模決定設置
司(處)或科。其餘機關如有涉外業務,均宜納入其業務單位
(如負責綜合規劃之司〈處〉)或輔助單位(如秘書處〈室〉
)辦理。
(三)人事單位設置原則
1.中央一級、二級(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三級機關(
構)原則設人事處(室)。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2.四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或依機
關屬性、業務性質、管轄區域、實際需要等特殊因素,得設人
事室。其中臨時人員人事管理事項,如全部由人事單位辦理者
,得納入員額計算基數。
3.未設人事單位者,人事業務由上級機關人事單位辦理;或合併
數個機關設人事單位辦理或由本機關(構)置人事人員專責辦
理或指定機關(構)人員兼任(辦)。人事業務由上級機關人
事單位辦理者,其下級機關之預算員額數得併入上一級機關合
併計算人事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
(四)政風單位設置原則
1.中央一、二級(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三級機關(構
)為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並辦理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
等廉政業務,原則設政風處(室)。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2.中央四級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或
有下列業務特性之一,得設政風室:
(1)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
監理、證券及期貨管理、教育行政、法務行政、矯正、司法
警察、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環保稽查、採購業
務、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
動植物防疫檢疫,以及其他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
者。
(2)機關安全、公務機密之維護,關係國家安全或國計民生者。
3.中央各級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設政風單位外,因其他特殊情
形,得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設政風單位。
4.未設政風單位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本機關(構)指定機關(
構)人員兼辦並受上級機關政風單位指導。
5.中央各級機關無所屬機關或業務性質單純及預算員額較少者,
得經法務部基於政風業務需求考量,本於員額總量管制,於中
央各級行政機關政風單位總員額數範圍內,擬訂統籌移撥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
(五)會計及統計單位設置原則
1.中央一級、二級(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三級機關(
構)原則設會計處(室)。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2.中央四級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原則達 5 億元以上或職員
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 100 人以上或有下列業務特性之一,得
設會計室:
(1)因預算及會計管理需要,需獨立編列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或兼辦特種公務會計事務者。
(2)其他因機關屬性、業務性質、管轄區域、實際需要及考量獨
立行使職權特性等有設置必要者。
3.未設會計單位者,會計業務由上級機關會計單位辦理;或合併
數個機關設會計單位辦理或由本機關(構)置會計人員專責辦
理或指定機關(構)人員兼任(辦)。會計業務由上級機關會
計單位辦理者,其下級機關之預算執行規模及預算員額數得併
入上一級機關合併計算會計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
4.各機關統計單位之設置,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會商機關首長衡酌
國家統計業務需要決定。
(六)法制單位設置原則
各機關之法制業務應由具法制專長之專責人員辦理;訴願審議之
幕僚工作,亦同。惟為符合基準法對輔助單位總量管制之規定及
業務實質功能發揮之考量,除法制及訴願業務達一定規模者與訴
願單位合併設立法制專責單位外,得納入相關輔助或業務單位辦
理,四級機關原則上不設法制單位。有關法制人力配置,並依行
政院 98 年1 月 22 日院授人力字第 0980060586 號函訂定「行
政院及所屬中央各級機關法制業務人力配置及運用原則」規定核
實檢討。
(七)資訊單位設置原則
1.各部原則得設內部一級資訊單位,委員會得設或合併其他性質
相近之單位設內部一級資訊單位,職司各部會資訊管理業務之
整體規劃、協調與推動等事項。其他單位不再設資訊單位或置
資訊人員。
2.各部會所屬機關除提供全國性資訊應用、資訊業務屬核心職能
或性質特殊,經報奉行政院核准設資訊單位者外,其餘得由各
部會以任務編組或派駐方式派員支應其資訊業務。
九、任務編組
(一)依基準法第 27 條規定,一級、二級及三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
調查、審議、訴願等單位,原則上以任務編組組成,其名稱原則
稱為「會」,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二)各機關為辦理監理、覆議及諮詢等業務得設臨時性之任務編組,
基於精簡原則,相關業務得合併於同一任務編組辦理,所需人員
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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