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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合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規定,而在縣、 市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或其本籍未變更者,在 該縣、市區域內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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