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商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商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之規定。 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 事、監事缺額之補選,由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