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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 、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 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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