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重估價:指營利事業之資產,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估定其價值。
三、重估價基準日:指營利事業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
    基準日。
四、會計年度: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年度。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
    ,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迄日期。
五、重估年度:指資產重估價基準日所屬之會計年度。
六、固定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包括建築物、裝修
    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項,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列之細目。
七、遞耗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遞耗資產,包括礦藏、森林
    、樹、油井等天然資源。
八、無形資產:指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
    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
九、取得價值:包括下列二部分。但因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致減少之
    部分,應分別扣除之:
    (一)原始部分:指營利事業因購置、建築或製造資產所付之代價;
          其向外購入者,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
          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包括自設計、
          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其因受贈、交換及其他方式而取得者,以原估價格,為取得
          價值之原始部分。
    (二)增添部分:指資產取得後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
          價值或效能時所支付之代價。
十、帳面金額或稱帳載未折減餘額:指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
    無形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各該資產項目所記載之取得價值分別減除
    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後之餘額。遞耗資產之耗竭或無形資
    產之攤折,如直接貸入各該資產項目不另設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者,
    以各該資產項目之取得價值分別減除歷年提列之耗竭或攤折額後之餘
    額為帳面金額。
十一、資產重估價值:指營利事業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在重估
      價以後之價值;其內容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帳面金額。
      (二)重估差價:指重估價值減除帳面金額後之差額。
十二、物價指數:指臺灣地區年度生產者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
〔立法理由〕
一、營利事業未必就所有資產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
二、第九款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標點符號修正;考量抵償係以債權作為對
    價交換取得他人資產,亦屬交換取得性質,爰刪除第一目抵償之文字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修正第十款及第
    十一款之資產帳戶、帳面價值及準備科目文字為資產項目、帳面金額
    及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自一百十年一月起編布生產者物價指數,並於一
    百十二年一月起停編躉售物價指數,考量生產者物價指數係衡量國內
    生產者所生產商品離開生產場所時之價格變動情形,可合理反映營利
    事業購買國內生產者生產商品列為固定資產,爰修正第十二款,改以
    生產者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作為資產重估價之衡量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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