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記帳士:指依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記帳士證書並執行記帳
士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者
。
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指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並執行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
受指定之交易者。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四、業務關係: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
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
五、準備:指辦理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
六、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控制權或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
自然人,或直接或間接持有法人或團體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之個別自然人。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條(款)次變更,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引款
次及第三款所引條次。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