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
  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得向其證券戶所屬證
  券商申請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
  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時,應依規定格
  式填具申請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
  止,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時申請選定。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
  時申請選定,並自申請當年度適用。
  個人未依前三項規定申請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除能提出文件或資料證明其為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外,應視為選定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按
  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按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率
  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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