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協定適用於代表締約國或其政府所屬機關就所得所課徵之租稅,
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對總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動產或不動產讓售之利得所課徵之
租稅,應視為對所得課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中華民國: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二)在史瓦濟蘭王國:
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所課徵之租稅。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而與現行租稅相同
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締約王國之主管機關對於其各自稅法
之修正,應於每一年度結束時相互通知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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