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餐飲
場所)及本辦法所稱餐飲從業人員之定義如下:
一、餐廳:指提供食品供教職員工、學生進食之固定場所。
二、廚房:指具烹飪設施及進行食品原材料驗收、洗滌、切割、貯存、調
理、加工、烹飪、配膳、包裝行為之固定場所或移動設施。
三、員生消費合作社:指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職員工、學生依合
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組織。
四、餐飲從業人員:指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學校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已將「營養教育」或「健康教育」修
正為「健康飲食教育」,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營養」修正為「健康飲
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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