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 一、隨著毒品戒癮治療領域之不斷發展,各類毒品施用者之成癮狀況皆可
透過戒癮治療加以改善,鴉片類以外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並無排除在
緩起訴處分外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毒品海洛因、嗎啡、鴉
片及前開相類製品」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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