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經濟部得視實際需要,依左列規定,諮商外交部,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後,
於國外設駐外經濟商務機構。
一、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依其業務性質、繁簡及轄區範圍,分為經濟參事處
    及經濟專員處或商務專員處。在無邦交國家或地區,其對外名稱得視
    環境需要酌定之。
二、於本國已設或未設駐外代表機構之國家或地區,必要時得單獨設置駐
    外經濟商務機構或酌派經濟商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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