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
電信網路者所設公共通訊系統、通訊網路及專用電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
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
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
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列為具有協助執行通
    訊監察義務之主體,爰酌予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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