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
    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皆已將重製、持有
    或支付對價觀覽列為處罰樣態,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行為樣態,以
    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二、為防制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並利具體認定,有關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參酌日本「兒童買春、兒童色情關係行為
    等規制及處罰並兒童保護等相關法律」,係以生成式人工智慧製造、
    擬真繪製或以真實存在之兒童或少年為創作背景之色情圖畫為限。至
    其餘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除有刑
    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限制接取、瀏覽,以求
    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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