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藥品製造工廠(以下簡稱藥廠)應具左列基本事項:
一、應有適當之建築設施、空間及設備。
二、所有作業均應分別制訂明確之書面作業程序。
三、應有經適當訓練能正確執行任務之作業人員。
四、應使用合於既訂規格及儲存條件之原料、成品容器、封蓋、標示材料
    與包裝材料。
五、所有製程應符合既訂之作業程序,並以明確而易評估之方式記載與保
    存足以追溯每批成品製造、加工、包裹、儲存、運銷等過程之紀錄,
    以確保成品數量品質合於既訂規格。
六、成品應有適當之儲存與運銷制度,並建立足以迅速收回已運銷成品之
    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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