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漁港管理機關與實務現況不符,爰予刪除,至漁港管理 人員之配置規定,另於第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