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設置處
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
。
前項所定申訴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書
面、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
未達三十人之雇主,應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並考量現今實務運作情
形,增訂其他經雇主指定之申訴管道,例如:資通訊軟體等。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定明公開揭示得以書面、電子資
料傳輸或其他可隨時取得查知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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