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
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
驗測定。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
噪音之測定。
前項第一款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
量其原地噪音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新增科技執法,爰新增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規定,於本項分款臚列及序文酌
作文字修正,另將現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規定移列至第一款。
(二)參考交通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設
置方式,爰於第二款新增以科學儀器測定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
噪音方式之規定。
(三)參考本法第二十條修正意旨及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及噪音檢
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爰將「原地噪音檢驗」修正為「原地噪
音檢驗測定」;另考量行駛噪音係直接通過科學儀器直接測定
並無攔查檢等作業程序,爰將此檢驗測定方式稱為「測定」將
二者加以區別,惟行駛噪音之測定方法仍內含於本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授權之檢驗測定方法中。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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