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二)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
          業務之郵政機構。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外籍移工匯
          兌公司(限於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範圍內)、槓
          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以及保險代理人公
          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以下簡稱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二、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三、一定數量:指五十張儲值卡。
四、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
    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五、客戶:包括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等金融機構之客戶,與電子
    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使用者。上開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
    ,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六、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
    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
    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七、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
    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
    具。
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
    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
    然人。
九、風險基礎方法:指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
    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金融機構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
    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
    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整併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規範,以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十八款之規定,於一百十年八月九日以金管銀票字第一一○○二七二
    四七三一號令指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於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
    業務之範圍」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爰於第一
    款第四目修正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
二、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於第三款將電子票證之用詞
    修正為儲值卡。
三、現行第六款移列第五款,修正客戶範圍之定義,並參酌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增訂使用者之用詞定義。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並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
    規定,修正電子支付帳戶之用詞定義。
五、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七款增訂儲值卡
    之用詞定義。
六、現行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第八款及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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