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條文關聯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未於前項規
定期限內申請換照,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
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滿前應依限向主管機關
提出換照申請,惟未規範逾期未申請或逾期提出申請之情形,為使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所遵循,爰增訂第二項,明訂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未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檢具換照
文件申請換照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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