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9月25日

條文關聯

一、推事分受案件後首應詳閱卷證,了解案情,除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外,應迅予指定期日調查證據,如有應行送鑑定,預行調查或囑託
    他法院訊問之必要,應即一次辦理,以免拖延時日。
二、犯罪事實,應依具體之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至證
    據證明事實之範圍,應包括犯罪構成之全部事實,舉凡犯罪之要件、
    犯罪之日、時、場所、犯罪之方法、目的、動機、結果、犯人之生活
    、知識程度、及其他情狀,刑罰之加重減免等事實,處罰條件是否具
    備,均應調查認定之,如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認定其無罪。
三、被告因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因犯罪所
    得之物,因犯罪所變更之物,因犯罪所毀損之物,因犯罪所藏匿或湮
    滅之物,因犯罪所遺留或遺棄之物,對於犯罪事實之正確認定,具有
    重大之關係,調查證據時必須詳予追查,以資發現真實,且可作為審
    酌沒收之依據。
四、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共犯人數,累
    犯之前科罪名、刑罰、判決法院名稱、及執行完畢日期,連續犯之基
    於概括犯意、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等,均須於犯罪事實欄內詳予記載。
    共同正犯如有夥同不詳姓名人犯罪(如姓名不詳應載其綽號,必須連
    姓名綽號均不詳時始能記載「夥同不詳姓名人幾人」),該不詳姓名
    人之有無責任能力,仍應於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認定。
五、成年人同夥少年犯罪或教唆、幫助少年犯罪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因之,事實欄必須記載該少年之出生年月
    日,例如「夥同少年○○○(民國○○年○○月○○日出生)」是。
六、同一案件,如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一部告訴,檢察官亦僅就告訴部分事實起訴者,法院不得就未經
    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但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
七、同一案件,如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或一部為告訴乃
    論之罪但已經被害人合法告訴者,雖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認判決,
    以免疏漏。
八、自首為刑罰必減之法定原因,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應詳為調查,並
    於犯罪事實欄加以記載,以為減輕其刑之事實依據。
九、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過
    法定調查之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
    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
    僅以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凡為判斷資
    料之證據,務須於審判時提示被告,詢以有無意見,並告知得提出有
    利之證據,必要時並應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十、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得作為證據者而言,如道聽塗說及推測之詞
    ,或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其他不正方法所
    為之自白,或被告之自白,雖出於自由意思,但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發現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或僅有該項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參
    酌者,或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法律另有規者除外),或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證人書面之陳述或證人使人代理到庭之陳述,均不得
    作為證據。
十一、法院採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裁判書理由欄,說明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又被告之自白依法可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時,尤應詳予查明被告有無自白,以維護其權益。
十二、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罪
    行,方能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
    屈詞窮而推斷其有罪。
十三、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所共知共曉,無誤認之可能者而
    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智識經驗,無可爭執之事實
    ,如太陽東升西落等,當事人無庸舉證證明。
十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係指法院推事本於其知能,對於某一事實,無
    須調查,已能明顯的認定者,如紙張之新舊,字跡之塗改。又所謂事
    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察知之事實,無待調查,現尚為該推事所記憶者,
    前者如某事實,曾為推事另一判決書所認定。後者如某一事實,前已
    經鑑定屬實,以上情形,當事人均無庸舉證。
十五、就被告犯罪事實,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尤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
    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俾得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
十六、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應予調查不
    得省略,必所請求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無關,或所證事實已明
    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方得以裁定駁回之,如對聲請未予駁回,亦
    未予調查,則應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行聲請者,必要時應再開辯論,以為查證。
十七、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十八、告訴人為被害人時,仍具有人證之價值,但其陳述,非有補強證據
    ,不足為判決之唯一資料,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十九、法院調查證據應採主動,其調查之範圍,亦不以當事人所提出者為
    限,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
    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者,即不能為無罪之判斷。雖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之責,亦不能僅憑檢察官之舉證,不就被告有
    利之點,深入調查,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十、證物應提示被告,命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
    要旨,如搜索扣押之證物,如殺人之兇器或毀損之物,審判時應提示
    被告,命其辨認,是否其使用或毀損之物及有無辯解。
二十一、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如審判準備程序中所為證人之訊問筆錄,偵查之勘驗筆錄,其他
    文書,如有關機關之報告、鑑定書等,均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二、物證之調查,應注意有無偽造、變造情事,如有疑問,應即鑑定
    。其為文書者,尤應探求其真意,不可斷章取義,致與事實不符。
二十三、證人、鑑定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
    場。又訊問證人、鑑定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使就
    整個事實,或全部鑑定之情況而為陳述,不為片斷或是非之訊問。又
    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節勞費,而資便民。
二十四、同一案件多數證人先後於不同庭期陸續出庭作證,而每人所述出
    入甚多,以致無法辨別孰是孰非時,應再傳訊,再就訊問重點予以隔
    別訊問或對質或另行調查其他證據,期能發現真實。
二十五、審判中訊問之證人,其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符,或被告於
    偵審中前後訊問供述不符,應命書記官宣讀前之筆錄,或交付閱覽,
    訊問其不符之原因,以資判斷其前後之證言、供詞,孰為可信。
二十六、訊問證人(鑑定人)應命具結,但有不得具結之情事者,不在此
    限,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
    文。具結為訊問證人程序上應踐行之必要程式,非經具結,其證言不
    足採為判決基礎。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
    飾、增、減。
二十七、證人、鑑定人不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可開具訊問要點,囑託證
    人、鑑定人所在地之法院推事訊問之。受囑託之推事應制作訊問筆錄
    ,並命具結檢送囑託法院,審判長可將此項筆錄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並訊問被告有無意見,然後該項證言,可採為裁判之資料。
二十八、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有訊問之必要並經傳喚而
    拒不到庭者,可列為證人之身分,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規定,
    再予傳喚,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時,應予拘提到案訊問。
二十九、當事人在第一審聲請傳訊之證人,第一審漏未傳訊者,第二審應
    補予傳訊。又當事人在第二審聲請傳訊證人及其他關係人時,除前已
    到庭陳述明確外,均應不厭其詳一一予以傳訊,如其住居所不詳,應
    向有關機關查明或命當事人查報後再予傳喚。如其居住在法院管轄區
    域外,路途遙遠不便應訊者,應詳列訊問事項囑託所在地法院詳予訊
    問。
三十、非經訊問,案情無法明確之重要證人,除住居所確屬不詳無從傳喚
    之外,如經傳喚未到庭者,應再予傳喚,或依法拘提,必要時推事亦
    得酌情親赴證人之住所就地訊問。
三十一、當事人對某項事實或證物有爭執而法院亦有疑義時,應送請有關
    機關鑑定,鑑定後當事人對其結果仍有爭執,或鑑定之結果模稜兩可
    不甚明確者,應送請其他機關再鑑定,或函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
    ,以便決定取捨。
三十二、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完畢,應訊問被告有無意見,使被告有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
三十三、裁判理由與主文及事實應相一致不得矛盾。又有罪之判決書,應
    詳述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尤應敘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至於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認為顯與事理
    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而不採納者,亦應敘述其理由,若於辯論終
    結後發現有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而未經合法調查者。除經再開辯論,
    予以合法調查者外,不得率予引用。
三十四、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於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時到場陳
    述意見,除因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或於刑事訴訟辯論
    時提起,不及調查辯論,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外,附帶民事訴
    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以期便捷。
三十五、審理個別刑案,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審理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如被偽造之貨幣
      、有價證券、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未經移送機關併案移送時,應
      即行文索取。
(二)審理殺、傷案件,如卷內未附診斷書時,應向被害人索取,必要時
      應傳訊主治醫師訊明受傷情形及受傷部位是否要害,有無致命之危
      險等記明筆錄,並索取病歷表影本附卷參考。
(三)鑑定偽造之文書時,應收集被告平時之筆跡文書連同被偽造之文書
      一併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求發現真實。
(四)審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時,應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或其他有
      關機關禁止被告出境,以防逃匿。
(五)審理妨害風化及家庭案件,如告訴人提出被告姦淫之褻褲及穢物而
      被告有爭執時,應先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含有男女之精液、陰水
      及雙方血型是否與該穢物所顯見之血型相符。
(六)審理偽造仿造商標及專利品之案件時,應將被害人已取得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商標註冊及專利登記之事實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
(七)審理營利賭博罪案件時,應調查被告抽頭之方法,並將被告抽頭之
      方法連同查獲之賭具、賭博帳冊、抽頭款一併詳載於犯罪事實欄內
      。
(八)審理殺人案件時,應注意調查殺人之動機、殺人所用之手段、被告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害之情形,並應追查兇器及血衣之下落
      ,以為量刑之依據。
(九)審理竊盜案件時,應分向被告及被害人查問被告有無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所列各款加重條件之情形,用以調查起訴事實有無錯誤(例
      如訊問被害人「被告如何侵入你家行竊?門窗有無遭到破壞?」等
      ),作為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
(十)審理搶奪及強盜(包括結夥搶劫)案件時,應特別注意追贓及追查
      犯罪所用之工具及兇器,並命被害人詳確指認被告是否無誤,以昭
      慎重。
(十一)審理贓物案件時,應訊明竊盜犯及贓物犯關於收贓者(包括收受
      、搬運、故買、寄藏、牙保者)是否知贓故犯,記明筆錄,關於故
      買贓物之案件,如竊盜及贓物犯均不承認買受者知贓故買時,應調
      查贓物之市價與收贓者買受之價格是否相當?有無交付贓物之來源
      證件等等客觀事實,以為認定贓物犯有無「知贓故買」之主觀犯意
      之依據。
(十二)竊盜犯贓物犯諭知強制工作時,應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該被告具
      有犯罪之習慣,以為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宣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事實根據。
(十三)審理毀損案件時,應注意調查被告之犯意為故意或過失,並應向
      被害人取具現場照片附卷參考,認定犯罪成立時,並應於犯罪事實
      欄內記載被告故意毀損之主觀犯意。
(十四)審理煙毒、偽劣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如被告對於
      扣案之毒品、偽劣禁藥及麻醉藥品之品質真偽或是否禁藥有爭執時
      ,應函請有關機關詳為鑑定或查覆,以明真偽。
(十五)關於總動員法規對禁止管制之條文適用時,應注意主管機關有無
      頒布禁止或管制之命令,關於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是
      否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及有無逾公告數額,應隨時注意主管機關有
      無修正或廢止,如適用時有疑義,應函請主管機關詳為查覆。
(十六)審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時,應注意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暨在他人森
      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之工作物是否於保安林內犯之,以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又在他人森林或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種類、
      範圍,亦應一一查明,並記明於判決,以免沒收時引起爭議。
(十七)審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應注意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之
      日期,內容暨是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十八)審理票據案件應注意移送機關有無將本票誤作支票而為移送之情
      事,並切實認明其票載金額或存款不足金額以為量刑之依據。如退
      票紀錄單所載金額有模糊不清之情事,應即向原移送機關查明,以
      免誤判。
(十九)審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時,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何有害人體健
      康,其染有病原菌、殘留農藥量,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含量超過
      安全容許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為何,均應於事實欄內加
      以明白認定。
三十六、其他:
(一)詳查告訴或告發狀與當事人在警方及偵查中陳述是否相符,如為告
      訴乃論之罪,應查明已否合法告訴。
(二)結夥竊盜案件應注意共犯責任能力問題。
(三)自訴案件,應先查明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及有無行為能力,
      自訴人如為公司行號,應查明代表人是否具有代表之資格。
(四)訊問被告,發現其語無倫次,應注意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有精
      神病應詳查其病歷。
(五)刑責較重之案件務須傳訊被害人到庭詳查。
(六)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者,應查明其撤回書狀是否
      確係告訴人所出具,如有疑義,應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對於業經
      和解撤回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應注意其初供。
(七)車禍致人死傷案件,如係肇事被告自行前往警察機關或以電話通知
      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或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應查明是否
      合於自首之要件,以維護被告之權益,被告如主張自首,偵查卷內
      是否自首又難以認定時,應傳訊移案機關承辦人到庭說明。
(八)對於累犯之調查,被告籍貫如非在審判法院轄區者,應分函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及被告本籍地司法機關查明。並應注意前
      科資料有無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判減刑。
(九)關於親屬間竊盜、詐欺、侵占案件,宜查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其合於告訴乃論者,應查明有無合法告訴。
(十)被告如為瘖啞之人應查明是否自幼瘖啞俾為量刑之參考。
(十一)隨時注意有關法律之修改,並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以
      期妥適運用。
(十二)應注意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
(十三)適用法條先引程序法,後引實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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