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
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
列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
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
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
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
款。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
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
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
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
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
表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
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
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
、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
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
,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
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
理。
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
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
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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