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6月11日

條文關聯

  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依憲法第
  九十一條規定之名額,分別選舉之。
  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首屆監察委員依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規
  定,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
  委員之日為止。
  在蒙古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由蒙古各聯合選舉區之各旗
  代表會分別選舉之,各旗代表會,以每旗代表一人,每特別旗代表四人
  組織之,其聯合選舉區之劃分及名額之分配,依附表一之所定。
  在西藏地方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監察委員依制定憲法國民大會代表選
  舉之成例選出之,其名額之分配如左:
  一、西藏地方選出者五名。
  二、暫居內地之藏民選出者三名。
  關於僑居國外國民之監察委員,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各選舉區內華僑團體
  分別選舉之,每一選舉區之各華僑團體,合併選舉一人。
  華僑團體以由僑居國外國民組織依法成立,或會向僑務委員會備案者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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